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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变票”行为也是“虚开”

文章来源:本站     时间:2018-10-31 10:32

                                                                        

                                                                                   案例回顾

税务稽查部门在某次检查过程中发现,某企业将给员工发放的福利品和其他集体福利支出开成办公用品住宿费发票,金额有80万元之多。

经检查人员调查核实。原来是因为集体福利支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会受到扣除比例的限制,因此要求将集体福利支出开成品名为办公用品住宿费的发票。这样既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又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根据检查取证结果,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企业进行了罚款。

对于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否觉得很惊讶呢?这种变名开票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吗?

根据规定,变名开票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且上述案例中的变名开票行为是以少缴税款为目的,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种开票行为可能会带来什么后果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要求将虚开发票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所以,各位小伙伴们一定注意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开具或收受发票,发票内容应如实反映业务情况。依法诚信纳税,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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